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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島

解答有關竹島問題的疑問 Q&A

Q1在國際法上,一個島嶼與該國領土之間距離相近,是否會影響其主權歸屬?

韓國以地理位置上鬱陵島與竹島相鄰為由,主張「竹島於地理學上屬於鬱陵島的一部分」,然而國際法上並不承認僅因地理位置相近而承認該國領土主權。國際判例也顯示著這一點。

舉例來看,在過往的1920年代,美荷之間爭奪領土主權的帕瑪島案(Island of Palmas Case)獲得「作為領土主權判斷基準的鄰接原則,於國際法上並無法理依據(no foundation)」之判決。另一方面,就近期案例而言,在2007年洪都拉斯與尼加拉瓜之間的加勒比海領土、海洋邊界糾紛案之中,國際法院(ICJ)並未承認糾紛國將地理鄰近原則視為判斷領土主權基準之主張。再者,在2002年印尼與馬來西亞之間的里吉坦(Ligitan)和西巴丹(Sipadan)島主權爭議案中,國際法院亦駁回了將僅距所屬島嶼40海浬的兩座島視為附屬島嶼之主張。

Q2韓國古文獻、古地圖是否已將竹島記載其中?

不,韓方主張韓國古文獻、古地圖中所記載的「于山島」即為現今的竹島,但該主張欠缺具體根據。

關於韓方視為「根據」的古文獻

韓國主張基於朝鮮古文獻記載,該國自古以來已對「鬱陵島」與「于山島」這兩座島的存在有所認知,其「于山島」正是現今的竹島。然而,實際上並未發現任何朝鮮古文獻中,顯示于山島即是現今竹島等可證實韓方說法的具體證據。

舉例而言,韓方基於《世宗實錄地理誌》(1454年)、《新增東國輿地勝覽》(1531年)將于山、鬱陵兩島記載於(蔚珍)縣東方海域之上,而主張于山島即為竹島。然而《世宗實錄地理誌》中記載著「新羅時代稱為于山國,亦稱欝陵島,該地方百里(新羅時稱于山國,一云欝陵島,地方百里)」;《新增東國輿地勝覽》則可見「有此一說,于山鬱陵本為同一座島,該地方百里(一說于山欝陵本一島,地方百里)」之敘述,但這些文獻皆沒有關於「于山島」的任何具體敘述,當中僅記載了鬱陵島相關記錄。

另一方面,亦發現了明確記載著于山島並非現今竹島的朝鮮古文獻。例如,《太宗實錄》卷33太宗17年2月條(1417年)內記述了「按撫使金麟自于山島歸來,獻上特產之大竹…且率領居民三人前來,其島人口全十五戶男女共八十六人(按撫使金麟與還自于山島,獻土產大竹水牛皮生荢棉子撿撲木等物,且率居人三名以來,其島戶凡十五口男女并八十六)」。然而竹島既不產竹更無八十六人居住。

韓方主張《東國文獻備考》(1770年)等文獻中記有「欝陵于山皆為于山國領土,于山於日本被稱作松島」,但這些十八世紀之後的文獻記錄,皆是基於1696年偷渡至日本的安龍福這個人物缺乏可信性的供述所製成的(參照Q&A3)。再者,即使十八、十九世紀的書籍編輯者編寫了「于山於日本被稱作松島」,亦無法由此斷定《世宗實錄地理誌》(十五世紀)、《新增東國輿地勝覽》(十六世紀)等文獻中所述的于山即為竹島。

關於韓方視為「證據」(註)的古地圖

即使韓國方面出現了十六世紀以後所製朝鮮地圖將竹島繪成于山島之爭議,然而在這之前的朝鮮地圖中,所顯示的于山島都並非是竹島。

(註)再且,國際法僅視條約附屬地圖為領土主權判斷基準,同時,即使屬於條約所附地圖,締約方意圖主要仍以條約內文為準,地圖僅具佐證意義。

例如《新增東國輿地勝覽》(1531年)所附《八道總圖》中繪有鬱陵島與「于山島」兩座島嶼。假設如韓方所言「于山島」即代表了竹島,那麼該島應繪於鬱陵島之東方,且面積應遠遠小於鬱陵島。然而該地圖所示的「于山島」不僅位於朝鮮半島與鬱陵島之間,且大小幾乎等同鬱陵島。因此,這《八道總圖》中的于山島,若非將鬱陵島一分為二,繪成兩座,便是屬憑空捏造出來的,絕不會是位處鬱陵島遙遠東方海面上的竹島。

▲《新增東國輿地勝覽 八道總圖》(複本)

在部分十八世紀以後的朝鮮地圖中,亦可見將于山島繪於鬱陵島東方的表示。然而,該于山島亦並非現今的竹島。

舉例來說,在1711年有關朴錫昌巡視鬱陵島的文獻《欝陵島圖形》中,於鬱陵島的東方繪有「于山島」,然而該處卻註記了「所謂于山島 海長竹田」之字樣。該「海長竹」為女竹(細竹的一種)的意思,但由於屬於岩礁島的竹島上完全沒有這類植物生長,因此這座于山島並非竹島。另一方面,位於鬱陵島東方約2km的竹嶼(註)之上則可見女竹叢生,由此可見《欝陵島圖形》中的「于山島」應為竹嶼。

(註)竹嶼:位於鬱陵島東方約2km的小島。

▲海軍水路部之欝陵島實測圖

在韓國知名地圖繪製者金正浩所繪《靑邱圖》(1834年)內的「欝陵島圖」當中,亦於鬱陵島東方繪有記載著「于山」的狹長島嶼。

由該地圖上下左右所標記之刻度(一刻度為10朝鮮里,約4km)可計算出實際距離。由鬱陵島與于山島之間所繪約2~3km之距離以及從島嶼的形狀來看,明顯可見此于山指的是位於鬱陵島東方2km的竹嶼(竹島與鬱陵島相距約90km)。

也就是說,在十八世紀以後製成的朝鮮地圖中,所繪的于山即為「竹嶼」。

▲《靑邱圖》(1834年)的「鬱陵島圖」(天理大學附屬天理圖書館藏)嚴禁轉載

即使到了近代,仍有製作將位於鬱陵島東方約2km的竹嶼標示為于山的地圖。大韓帝國的學部編輯局於1899年所出版的《大韓全國》屬於標有經緯線的現代化地圖,但仍舊於鬱陵島周邊位置上繪有「于山」。此于山亦為竹嶼,並非現今之竹島。

▲《大韓全國》(照片提供:東洋文庫)

Q3「安龍福」是何等人物?

安龍福於1693年渡海前往鬱陵島(當時日本名為「竹島」)進行漁業活動而遭大谷家的伙計帶回日本,1696年為了上書鳥取藩而自行前往日本。然而,之後遭朝鮮官方以擅自出國為由對其進行審訊。審訊期間,安龍福對日本人越境登上鬱陵島、日本人定居松島等事提出批判之餘,更自稱松島即為「子山島」,由於此一言論亦採該地屬於本國領土之說法,因此造成爾後所編朝鮮文獻將于山島與現今竹島混為一談。

韓方引用審訊安龍福時所得供述,作為主張擁有竹島領土主權的根據之一。

此安龍福供述被記錄於《肅宗實錄》肅宗22年(1696年)9月戊寅條之中。然而該文獻(肅宗23年丁丑2月乙未條)中可得知,當時朝鮮朝廷並未掌握安龍福行動並且認為此人行動並非代表朝鮮王朝(參照補充1)。同時,安龍福供述本身多處與事實相左,疑點重重,缺乏可信性(參照補充2)。

◎補充1:安龍福並未代表朝鮮王朝

由以下各點可清楚證明安龍福並未代表朝鮮王朝。

《肅宗實錄》中安龍福渡日相關記載如下。

「東萊府使李世載秉報君主,對馬使者(註)問道:『去年貴國人欲行申訴,此是否為朝廷命令(去秋貴國人有呈單事出於朝令耶)』,對此,李世載回:『如有辯論之需將遣譯官至江戶,顧忌何事而派愚蠢漁民(若有可弁送一譯於江戶,顧何所憚而乃送狂蠢浦民耶)』。… 備邊司曰:『…隨風漂泊之愚民百姓有何作為皆與朝廷無干(… 至於漂風愚民,設有所作為,亦非朝家所知)』。獲君主應允如此回覆對馬使者(請以此言及館倭允之)」(肅宗23年丁丑二月乙未條)。

朝鮮國禮曹參議李善博向對馬藩主所發書簡之中,將此事對日本傳達了下述通知。
「去年漂流海岸者為海濱之人,以操船為業,如遇強風大浪侵襲而越境進入貴國(昨年漂氓事濱海之人率以舟楫為業颿風焱忽易及飄盪以至冒越重溟轉入貴國)。…如其上書,那可真是妄作胡為(…若其呈書誠有妄作之罪)。因此已依法判處流放之刑(故已施幽殛之典以為懲戢之地)。」

(註)對馬藩為江戶時代日本對朝鮮的外交、貿易窗口。

另一方面,除安龍福所乘船隻豎有「朝鬱兩島監稅將臣安同知騎」旗幟之外,安氏還自稱為「鬱陵于山兩島監稅將」。不僅該官名為捏造虛構而來,且安氏自認假冒行為。安龍福所自稱的「監稅」、「監稅將」官職則為鬱陵島及于山島的徵稅吏使之類職務。安龍福似乎誤以為于山島面積廣大且島上有人居住。

◎補充2:安龍福供詞之可信度

安龍福供詞可見多處矛盾,缺乏可信性。

安龍福曾經兩度渡海前往日本。第一次為1693年,為了證明鬱陵島(當時日本名為「竹島」)上無法捕得漁獲而被帶往日本,第二次則於1696年,為上書鳥取藩而偷渡抵日,爾後遭鳥取藩驅逐出境。《肅宗實錄》所記安龍福證詞為安龍福遭驅逐出境,遣返朝鮮後受備邊司審訊之供述筆錄摘錄而來。據其所示,安龍福初次渡日之際,雖獲得江戶幕府所發鬱陵島及于山島屬於朝鮮領土之書契,該書契卻遭對馬藩沒收。然而,以安龍福遭擄至日並經對馬藩遣返回朝鮮此一事件為開端,日本與朝鮮才開始對鬱陵島漁權爭議進行交涉,因此於交涉開始之前1693年安氏渡日之際,江戶幕府並未頒發記載鬱陵島與于山島屬於朝鮮領土之書契。

此外,安氏供稱1696年5月渡日之際,鬱陵島上可見不少日本人。然而,同年1 月幕府已決定禁止百姓渡海前往鬱陵島並對鳥取藩下達指令,同時發與大谷、村川兩家的「渡海許可」也早已繳回。韓國方面基於安龍福此一供述而議論紛紛,出現了全因1696年安氏渡日,幕府才決定頒發禁止日本人渡海前往鬱陵島禁令之類的主張,但實際上安龍福抵日是在幕府下令禁止渡海前往鬱陵島四個月之後所發生的事。

安龍福於回國後接受審訊之際,供述曾追問日本人:「松島即為子山島(于山島),亦為我國屬地,汝等竟敢居住於此(松島即子山島,此亦我國地,汝敢住此耶)」。然而,當年日本人並未渡海前往鬱陵島,故此一供述並非事實。並且由此可知安龍福誤以為于山島上有人居住。安龍福於1693年前往鬱陵島捕魚時,聽聞同夥告知鬱陵島東北方之島名為于山島(《竹島紀事》)、遭擄至日本時自稱曾親眼目擊「明顯大於鬱陵島的島嶼」(《邊例集要》)。因此安龍福誤認「松島即為子山島」,是將1693年被帶往日本時所聽聞的松島(現今的竹島)島名套用於朝鮮傳統知識所習得的于山島之上所造成的結果,但「松島即為子山島」也僅限於名稱上的誤會,非指現今竹島,

Q4日本政府於1905年將竹島編入領土,在此之前,韓方是否持有已擁有竹島主權的證據呢?

不,韓方並未出示擁有竹島領土主權的具體證據。

舉例而言,韓方主張《世宗實錄地理志》(1454年)、《新增東國輿地勝覽》(1531年)等朝鮮古文獻中所記島名「于山(島)」即指竹島,自古以來便屬於該國領土。

然而,朝鮮古文獻及古地圖中的于山(島)若非鬱陵島別稱,便是誠如十八世紀以後地圖所繪于山(島)一般,為鬱陵島周邊其他小島(竹嶼)而並非竹島。

此外,韓方主張依據《大韓帝國勒令41號》(1900年)(註)而於鬱陵島設郡,規定「欝陵郡」管轄區域為「欝陵全島與竹島石島」,且該「石島」即為「獨島」(竹島韓國名稱)。然而韓方並未出示可證明「石島」即為竹島的明確證據。同時,假使勒令中的石島即為竹島,大韓帝國公佈勒令前後並未發生實際管轄竹島之事實,因此無法代表韓國對竹島的領土主權已確立。

(註)1882年,朝鮮政府下令廢止對鬱陵島所實施、長達470年的「空島政策」,開始開拓  鬱陵島。其後,由於曾有不少日本人定居該島,因此於1900年6月偕同日本展開調查。大韓帝國(朝鮮於1897年10月改國號為大韓帝國)參考其兩國聯合調查報告(禹用鼎的《欝島記》),於1900年10月以「與外國人往來交易、交際上」所需為由,制訂了勒令41號「欝陵島改稱欝島,島監改稱為郡守案」。此勒令第二條中規定「欝島郡」管轄區域為「欝陵全島與竹島、石島」,但並未指出這突如其來的石島究竟為何處。

另一方面,頒布該勒令前所實施,上述兩國聯合調查報告中記載著鬱陵島長七十里(※約28km)、寬四十里(※約16km)、島周145里(…全島長可為七十里,廣可為四十里,周迴亦可為一百四十五里),而議政府贊政內部大臣李乾夏所著《將欝陵島改名欝島,將島監改稱為郡守之相關請議書》(1900年)之中則提議「該島地方縱可八十里(※約32km)、橫為五十里(※約20km)」。由上述記錄明確可知距鬱陵島約90km的竹島並非處於此範圍之內,因此石島並非竹島。此外,鬱陵島周邊(數km以內)則有竹嶼與觀音島等,因此石島亦可能指這些面積較大的島嶼。

1里(日本)=約10里(朝鮮)=約4Km

Q5竹島是否屬於開羅宣言中以「暴力、貪婪所掠奪」地區的一部分?

不,並不屬於該地區。

韓方主張竹島屬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中美英三國首腦共同發表的「開羅宣言」(1943年)中所述「以暴力、貪婪所掠奪」地區之一。然而,竹島從未納入韓國領土之中,日本最晚也於十七世紀中葉以前,早已確立其領土主權,並於1905年內閣會議中,決議將竹島編入島根縣,再度確認了日本擁有其領土主權,其後也持續和平地進行管轄統治。由上述各點可明確得知竹島並非為日本自韓國奪取的地區之一。

除此之外,原本戰後領土處理原則以和平條約等國際協定為首要依據。就第二次世界大戰而言,二戰後依法確定日本領土處置的條約為舊金山和平條約,開羅宣言關於日本領土的處理協議並無法律效力。而舊金山和平條約則認定竹島為日本領土的一部分。

Q6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總司令部是否將竹島排除於日本領土之外?

不,聯合國總司令部並無處置領土之權限。

韓方主張聯合國總司令部備忘錄(SCAPIN)第677號(參照補充1)及第1033號(參照補充2)中將竹島排除於日本領土之外。然而,韓方說明之中並未提及,該主張視為依據的上述兩項指令中皆明定「不得將其解釋為代表聯合國領土歸屬最終決議之相關政策」,因此韓方主張完全不成立。

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1952年生效)依法明定了日本領土版圖。因此無論對照事實或就國際法層面而言,該條約生效前,聯合國總司令部如何處置竹島,皆對竹島領土主權不造成任何影響。

◎補充1:關於SCAPIN第677號

1946年1月聯合國總司令部依據SCAPIN第677號下令日本國政府中止對部分地區行使或計畫行使政治暨行政權,該號第3項條文中規定「此指令所指日本包含日本四大島(北海道、本州、九州及四國)及約一千座鄰接小島。右鄰接小島包括對馬及北緯30度以北的琉球(南西)群島(口之島除外),同時下列群島除外」而明記鬱陵島、濟州島、伊豆群島、小笠原群島之外亦將竹島列舉其中。

然而,同號第6項則明定「無論本訓令規定如何,皆不得將其解釋為波茨坦宣言第8條所述聯合國對各小島所作最終決策」(波茨坦宣言第八條:「日本之主權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而韓方說明中卻完全未曾提及。

▲SCAPIN第677號

SCAPIN第677號 (PDF)

◎補充2:關於SCAPIN第1033號

1946年6月聯合國總司令部又發佈SCAPIN第1033號訓令,擴大日本漁業暨捕鯨許可區域(所謂的麥克阿瑟線),且於第3項中明訂「日本船舶及船員不得接近竹島周邊12海浬以內的區域,並且不得對該島進行任何形式的接近。」

然而該號第5項則明記「本許可並非代表聯合國對該地區或其他地區之國家統治權、國界或漁權所作最終決策。」而韓方說明中仍完全未觸及此項。

「麥克阿瑟線」於1952年4月25日下令廢止,而廢止三日後,4月28日和平條約生效同時中止行政權之指令等亦隨之失效。

▲SCAPIN第1033號

SCAPIN第1033號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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